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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61:诉讼时效(21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61
诉讼时效

         

01、合同对索赔程序的约定仅系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如果承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益受损,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不应剥夺其索赔的权利。
裁判理由:
关于湖南建工集团是否索赔失权。虽然案涉《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对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据双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湖南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已通过报告、工程联系单、说明等方式向监理单位反映相关情况,已积极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湖南建工集团可就因工期顺延而增加的施工费用向贵州高速集团主张权利。此外,案涉合同对索赔程序的约定仅系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如果承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益受损,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不应剥夺其索赔的权利。因此,湖南建工集团有权就双方争议款项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仅以湖南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索赔而不予支持其权利主张,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41号

02、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从应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锦绣龙泉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中途撤场时,双方并未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与结算,被告亦未有不支付工程款的表示,故不存在权利被侵犯之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03、双方约定发包人付款后,承包人付款的,诉讼时效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起算——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刘国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3074号
04、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承包人已经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张运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2463号
05、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阿勒泰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公路局作为发包人现主张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可以予以抵销。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建设,公路中要求返还预付工程款55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凯源公司主张的进出施工现场、窝工、前期施工费用等损失金额未经公路局确认,在一审中也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和鉴定申请,本审中公路局不同意凯源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其已付工程款,凯源公司可就上述损失另行诉讼解决。”
案例文号:(2021)新43民终182号
06、政府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的工程相关经费的审定表,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履行。
裁判要旨:
政府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的工程相关经费的审定表是政府相关部门对政府工程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履行。发包方与施工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施工方主张工程价款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文号:(2016)辽02民终1302号

07、工程烂尾的情况下,承包人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为先决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对未完工程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特有权利,其成立并非以承包人完成工程施工为前提,即使工程尚未竣工,也并不影响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如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6个月的起算点;如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6个月的起算点。该6个月的期限,仅是规定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是否选择折价、拍卖等形式受偿的,并不在该期限内。但应当明确,从承包人催告时起就意味着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了,所以也应当从这一时间点计算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为3年,若3年内还不起诉的,则应丧失该优先受偿的胜诉权。
案例文号:(2015)衢常民初字第188号,(2017)浙08民终91号
08、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通过后支付,如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属于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起计算。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第1辑(总第49辑)
09、二审中发包方以一审判决作为新证据主张承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诉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民事纠纷诉讼至法院后,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是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该一审判决本身并不是同一诉讼进入二审阶段的新的证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当事人一审未提及、二审时将一审判决作为新的证据据以提出对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四条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对其请求将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2014年第2辑)
10、工程完工后结算未完成的,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11、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间仍未完成结算的,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12、工程价款已确定但付款期限不明的,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
13、工程价款确定且付款期限也确定的,诉讼时效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14、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合同效力确定之日起算。
15、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支付的进度款,其诉讼时效,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规则,以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16、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与其担保的《施工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主、从合同的从属性——中国建筑(东南亚)有限公司与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履约保函》是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申请,由中信银行向外经公司出具的,其与东南亚公司和外经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具有完全不同的合同主体和法律关系。东南亚公司认为二者是一个合同关系中的主从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东南亚公司以其已实际承担保函项下的索赔款为由主张由外经公司和电建公司返还保函本金及利息损失,其实质仍是其基于对《施工合同》项下合同权利义务的理解,而向外经公司和电建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该请求同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字12号

17、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8天内提出索赔意向”等索赔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索赔权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与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该规定,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为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本案中索赔权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除斥期间。因此,本案中,华庭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属于诉讼时效期间。民生公司关于华庭公司未在28日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索赔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708号
18、本院再审认为,新长盛公司与万宝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3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应于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即2010年7月2日前付清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新长盛公司于2010年7月3日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万宝龙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万元,诉讼时效因万宝龙公司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2月7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新长盛公司至迟应在2015年2月7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新长盛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万宝龙公司以新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新长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清晰明了,只有面积、单价和总价三项,预算若有漏项亦由新长盛公司自行承担损失。厂房钢结构是由新长盛公司制作后运至万宝龙公司所在地进行安装,新长盛公司对自己制作的钢结构面积应当是清楚的,即使其认为安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亦应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及时向万宝龙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始终未提供要求万宝龙公司进行结算以及安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一的证据,故新长盛公司以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万宝龙公司在答辩中主张税票费用、工程维修费用和罚款损失等与剩余工程款对抵,现又反诉要求新长盛公司赔偿损失321197.4元,自相矛盾,且万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由新长盛公司造成的,故对万宝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闽民再3号
19、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欠款数额确定后,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称建工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20、因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故承包人自发包人支付最后一笔进度款后3年半时间内未主张工程款,也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要旨:
水泥公司称,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建工集团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在长达3年半的时间内,建工集团并未向其主张过尚欠工程款,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全部完成时,按结算审定计算工程合同金额的95%支付,留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价扣除工程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
从以上约定看,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结算期间,应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21、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骆某某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折价补偿,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Ⅱ、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非构成对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障碍。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计算,也就是从发包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开始起算。
Ⅲ、对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时点的确定,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应付款时点的认定为准。
Ⅵ、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积极地实现其权利,以及时地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
案例文号:(2019)沪02民终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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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55:诉讼主体与时效(干货45条)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53:实际施工人权利行使(下,32条)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27:工程鉴定启动与审查(53条)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18: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下,26-46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34:工程招投标(上,01-23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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